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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職場|騎車下班途中摔傷是否為工傷?


2021年6月18日 - 職場小編 齊魯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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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一家陶瓷公司工作的崔沫珠下班回家時,因所騎電動車速度快,再加上天下雨、未發現路面水坑,一不小心便連人帶車摔到坑裏,導致全身多處受傷。

一開始,公司為崔沫珠申請了工傷認定。然而,人社局認為此次事故不屬交通事故,對其工傷不予認定。無奈,她只得起訴道路管理方。在這次訴訟中,法院認定對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既然自己不負主要事故責任,崔沫珠便再次申請工傷認定。然而,作為訴訟第三人的公司提出異議,認為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不構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後經多次訴訟,公司這項主張也未被采納。最近,仲裁裁決公司向崔沫珠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13萬餘元,公司申請法院撤銷該裁決但未如願。

下班途中掉入水坑 為認工傷提起訴訟

崔沫珠在公司從事的工作是檢選工。2018年4月21日晚18時許,她在公司下班後騎著自己的電動車回家。當行駛至一交叉路口時,因天下著雨,路面有積水,她未看清機動車道上有一凹陷水坑,連人帶車掉進坑裏,導致鼻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此後,她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6天。

公司為她申請工傷認定後,人社局認為其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無奈,崔沫珠以妨礙公共道路通行為由向法院提起侵權賠償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道路管理方作為事發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對涉案道路的維修、養護存在過失,對崔沫珠的損傷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崔沫珠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機動車道上造成損傷,應當知道非機動車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存在過錯,對自身的損傷應承擔主要責任。由此,判決道路管理方承擔20%責任,崔沫珠承擔80%責任。

按照這樣的判決,崔沫珠應當承擔的是事故的主要責任,想認定工傷是不可能的。再者,她認為自己沒有那麼大的過錯。於是,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從照片和監控錄像可知,事發路段機動車道路上有一較大的坑,崔沫珠騎行至此摔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結合當事人自認、視頻及舉證情況,可以認定道路管理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崔沫珠騎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道存在違反交通法規情形,應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

法院確認交通事故

責令重新認定工傷

確認自己不負事故主要責任後,在人社局堅持否認自己不屬於工傷的情況下,崔沫珠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人社局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庭審中,人社局辯稱,其認定崔沫珠所受傷害不屬於工傷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此外,職工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需要有相關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本案中崔沫珠提供的法院判決是人社局認定工傷後提交的,且該判決是從民事上對道路歸屬單位賠償責任的判定,不是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判定,不能作為認定工傷的法律依據。

作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認為,崔沫珠騎行的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其起訴的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不屬於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屬於上述法律、法規的調整範圍,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屬於交通事故。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崔沫珠所受傷害屬於交通事故。

人社局及公司均認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屬於民事責任認定,不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其並未規定必須由交通管理行政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這一前提條件,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認定崔沫珠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其對崔沫珠是否屬於工傷重新作出認定。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後,公司申請法院對該判決進行再審,但被駁回。

員工獲得工傷認定

公司被判支付賠償

曆時一年之久,經過法院多次判決,人社局重啟工傷認定程序後,經審查最終確認崔沫珠所受傷害屬於工傷。然而,這一結果引起了公司的不滿,其以人社局為被告,以崔沫珠為第三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的認定結果。

公司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沒有包含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崔沫珠造成的事故雖屬交通事故,但該事故系第三人非機動車單方事故,責任應當由第三人自行承擔,道路管理方依法不承擔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既然如此,第三人就不屬於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主要責任。也就是說,崔沫珠應對自己所受傷害承擔全部責任。

公司認為,崔沫珠另案以妨礙公共道路通行損害起訴道路管理方,依據是當年仍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89條。該事故雖然體現兩種法律關系,但交通事故司法解釋對於道路管理者的責任有明確規定,排除了非機動車,故不能將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和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的責任混淆。只有存在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形,二者才發生競合,責任比例才能一致。本案中,崔沫珠在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中承擔20%責任,在交通事故責任中應承擔100%。因此,其不符合認定工傷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傷認定決定的職權。各方爭議的問題為崔沫珠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是否屬於交通事故,該事故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5項規定,崔沫珠發生的事故屬於交通事故。公司主張該事故為非機動車單方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依據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本案中,生效判決已確認訴爭事故的責任劃分,崔沫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其符合工傷認定條件。鑒於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予以駁回。

前段時間,崔沫珠決定離職,同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資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13萬餘元。因公司拒絕支付這些費用,她便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支持其請求後,公司又以該裁決涉嫌違法為由請求法院予以撤銷。6月15日,法院裁定駁回公司的申請。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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